(1997年1月24日第一屆惠州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7日經惠州市人民政府批準生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惠州仲裁委員會的行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仲裁委員會是依據仲裁法,由惠州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經廣東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仲裁執(zhí)法機構。會址設在惠州市。
第三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涉外仲裁案件,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予以受理。
本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勞動爭議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名、副主任2至4人(必要時可設常務副主任1名)和委員7至11人組成。其中,駐會專職組成人員1至2人,其他組成人員均為兼職。
仲裁委員會設秘書長1人,秘書長可以由駐會專職組成人員兼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報中國仲裁協(xié)會備案。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更換1/3組成人員。
仲裁委員會任期屆滿的2個月前,應當完成下屆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更換;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更換的,應當在任期屆滿后3個月內完成更換。
上一屆仲裁委員會履行職責到新一屆仲裁委員會組成為止。
建議第一款修改為:仲裁委員會每屆任期5年,任期屆滿,更換1/3組成人員。
第六條 新一屆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上一屆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商會后提名,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常務副主任主持。每次會議須有2/3以上的組成人員出席,方能舉行。修改章程或者對仲裁委員會作出解散決議,須經全體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其他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組成人員2/3以上通過。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方針、工作計劃等重要事項,并作出相應的決議;
(二)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提出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決定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專家咨詢機構負責人人選;
(四)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置方案;
(五)決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決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員會章程;
(八)決議解散仲裁委員會;
(九)仲裁法、仲裁規(guī)則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及本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在仲裁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負責仲裁委員會的重要日程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家咨詢機構,為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提供對疑難問題的咨詢意見。
專家咨詢機構設負責人1人,由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兼任。
第二款建議修改為:專家咨詢機構設負責人1人,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兼任。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會議作出解散決議并經惠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員會應當終止。
第三章 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秘書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辦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開庭記錄、檔案管理等程序性事物;
(二)財務經費(包括仲裁費用)的收支、管理;
(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決定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四)聯(lián)絡仲裁員和協(xié)助仲裁員工作;
(五)仲裁委員會的物資、設備等資產購置和管理;
(六)各種會議的組織與安排;
(七)對外的聯(lián)絡、協(xié)調、接待及宣傳;
(八)接待或接受當事人來信、來訪和投訴;
(九)仲裁調研工作;
(十)組織仲裁員的經驗交流和培訓;
(十一)管理仲裁委員會人秘(事)工作和其他事物。
第十三條 辦事機構工作人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聘(錄)用或解聘(辭退),并按干部職工管理程序辦理手續(xù)。
第四章 仲裁員
第十四條 仲裁員應當從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中聘任: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yè)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具有同等專業(yè)水平的。
現任國家公務員及參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機關工作人員具有上述同等法律專業(yè)水平,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受聘為仲裁員。
第十五條 仲裁員名單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仲裁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后,由仲裁委員會聘任,發(fā)給聘書。
仲裁員的聘任期為3年,期滿可以繼續(xù)聘任。
建議第二款修改為:仲裁員的聘任期為5年,期滿可以繼續(xù)聘任。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yè)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名冊報中國仲裁協(xié)會備案。
第十七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法和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保證當事人行使仲裁法和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
第十八條 仲裁員應當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 仲裁員接受案件后,應當認真、詳細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和材料,做好審理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仲裁員開庭審理仲裁案件的,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真查明事實。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地點進行;未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的,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不得單獨接受當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交談有個仲裁案件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后及時進行合議,并按規(guī)定制作仲裁裁決書。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審理過程、仲裁庭合議情況、案件涉及的商業(yè)秘密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給予解聘:
(一)隱瞞應當回避的情形,對案件審理產生不良影響;
(二)聘任期內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接受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
(三)無正當理由3次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四)有不宜繼續(xù)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有重大泄密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員會依照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給付報酬。仲裁員沒有辦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第五章 財 務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財務實行獨立核算。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主要是:
(一)政府的資助;
(二)當事人交納的仲裁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終止,應當對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財產歸國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章程由惠州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自惠州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