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BGS-2022-18
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關于印發《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系統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一)》的通知
惠市執〔2022〕12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
為進一步規范城鄉管理執法方面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依法、合理實施行政處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現印發《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一)》,自2022年12月15日起實施,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2年11月10日
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行政處罰
自由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確保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負責指導、監督執行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是根據本局市級政務服務目錄中的行政處罰事項制定的自由裁量具體標準。各縣(區)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分局)可參照執行本適用規則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各鎮街對承接實施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參照執行本適用規則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
第三條 本適用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本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規定行使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應當符合設定該項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目的。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過罰相當原則。
第五條 不同的法律規范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規定不一致,其適用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結合本適用規則,按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執行。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將違法程度分為三個檔次,并細化相應的處罰標準。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或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對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表格中“違法情節和后果”一欄的違法行為次數是指行政處罰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被行政執法機關認定后,在一定時期內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且再次被行政執法機關認定的次數。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表格中“違法情節和后果”和“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檔次的確定應遵循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綜合考慮涉案標的、違法事實、現實后果、主觀惡意程度及其他相關因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表格中“高于”“多于”包含本數,“低于”“少于”不包含本數,“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終結后應當對案件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依據。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文書中說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裁定和變更理由以及執行依據。
第十四條 如具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規定應當依法予以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選擇較低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二)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進行處罰或處理;
(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選擇較高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六條 本適用規則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惠州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