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惑:乙某系甲村村民,2015年因建安置房,乙某開荒地被征用。2019年5月,該地地面附著物補償款60,000元發放到甲村村委會,因其他村民對該補償款有爭議,甲村村委會將該補償款扣留,至今未發放給乙某,乙某遂起訴至法院。
解析:本案焦點在于私自開荒的荒山土地被征收時,開荒人是否有權享有開荒土地地面附著物補償款。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舉證加以證明。乙某向法院提交的丁山安置房征地補償明細表(發放表)、甲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乙某在集體荒山種植果樹,按照補償標準,乙某個人地面附著物和青苗損失補償款為60,000元,根據法律規定,該補償款應當由實際種植者即乙某獲得。該補償款現已發放至甲村村委會,故對乙某的訴請,予以支持。
我國法律規定,農村的四荒地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既可以采取家庭聯產承包的方式進行承包,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既可以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既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通過這些法定方式進行承包的四荒地,國家根據其土地承包關系進行土地確權。實際生活中,部分村民未經批準,自行開發四荒地,其土地利用行為因缺乏法律依據而不能被確權,在四荒地被征收進行征地補償分配時,對于私自開荒人的權益保護應根據補償費的性質區分處理。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或發放給被安置人員。據此,私自開荒人因對四荒地不享有物權,四荒地也不是其生存和發展的基本保障,故其不能取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但是私自開荒人在四荒地上有一定的勞動和資金投入,四荒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是其勞動所得,其作為所有者,四荒地征收補償中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應當歸私自開荒者所有。這既符合土地征收補償分配中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也符合國家鼓勵對四荒地進行合理有效利用開發的土地政策。
在上述案例中,乙某私自開荒的荒山,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一直是甲村村委會集體企業采石場的場地,后該采石場因政策原因關停,場地一直處于閑置狀態,2000年,乙某對該場地進行了平整,種植果樹。該開發行為沒有經過甲村村委會同意,村委會也沒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與乙某建立土地承包關系,所以乙某屬于私自開荒行為。但是,乙某對該荒山平整進行了投入,該荒山上的果樹為乙某種植、管理、收獲,故該荒山土地被征收時,地面附著物和青苗的損失補償款應當歸乙某個人所有。
法律不認可私自開荒者對于其開荒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但是,不能因此剝奪私自開荒者從其開荒土地上獲得收益的權利。因此,在四荒地被征收進行征地補償分配時,應當充分保障私自開荒者應得的財產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四荒地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第1款、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