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辦〔2010〕1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業經十屆11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惠州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違法事實、證據等因素,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行政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平、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查明的事實為基礎,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不得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違法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或者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要求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等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1年內發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違法行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根據違法情節,劃分為從重處罰、一般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免予處罰等不同階次。
罰款原則上實施定額處罰。
第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于違法情節、性質、事實、社會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給予基本相同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當事人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與其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集體討論后作出決定:
(一)情節復雜的;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較大數額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未組織聽證的;
(三)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四)依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
(五)人大、監察、審計等監督機關依法予以監督的;
(六)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作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內容,納入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調離執法崗位,并依照《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規定,予以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