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3-38
惠府辦〔2013〕6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辦法》業經十一屆4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國土資源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11月1日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征地拆遷(含清場,下同)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確保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指市、縣(區)財政下撥或者用地單位撥付,用于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各項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留用地補償安置費、拆遷安置費等。
第三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總體原則: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規范審批、嚴格管理、公開透明。
第四條 各參與征地拆遷的有關單位應認真履行職責,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行監管,根據項目征地拆遷推進情況向國土資源部門申報資金安排計劃,確保征地拆遷工作順利推進。
第五條 按照《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和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粵國土資發〔2005〕153號)等有關政策規定,確保征地補償款及時到位,征地補償款實行預存制度。
第六條 預存征地補償款是指在土地征收報批前,用地單位應將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不含房屋拆遷費用)預先存入國土資源部門開設的銀行專戶,專款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
第七條 預存征地補償款按《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府令第86號)規定的標準執行。征地補償款沒有預存到位的,不得發布征地預公告(征地公告),不得實施征地工作。
第八條 如預存的征地補償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根據該征地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金額向用地單位(財政部門)要求追加資金;如預存的征地補償款有結余的,國土資源部門應在預存征地補償款結算書簽訂后10個工作日將結余的征地補償款退回用地單位(財政部門)。
第九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設立征地補償款專戶,并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征地補償款實行按項目專款專用,指定專人管理,不得挪用、私自調撥。用地單位(財政部門)撥付征地補償款到國土資源部門后,國土資源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做好征地補償款的撥付工作。
第十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國土資源部門統一負責管理和使用,同時應建立完善的財務內控制度,加強票據、印章管理,嚴肅財經紀律,任何單位不得由臨時工作人員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各征地拆遷項目應根據實施進度,及時與用地單位(財政部門)對賬、核賬,做到項目資金進出清楚,保障資金足額及時到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定期通報用地單位(財政部門),同一用地單位(財政部門)不同項目之間資金調度由國土資源部門征得用地單位(財政部門)同意后統一安排,不同用地單位(財政部門)之間的項目資金不得調撥。
第十二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每月或不定期與銀行核對補償金額、工作經費等各項征地拆遷有關資金,做到收、支賬目清楚。鄉鎮(街道)應建立專戶,按項目建立專賬;及時按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撥付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核對支付的具體明細賬,做到賬目清楚、手續齊全。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監管,辦理資金核撥手續,并依法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審批應嚴格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款按本辦法預存后,征地報批時由國土資源部門、金融機構出具征地補償款到賬資金證明,征地補償款已經支付的,還應出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確認證明。征地補償款未到賬的,不予受理和辦理征地報批。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市和縣、區政府(包括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向國土資源所全額撥付征地補償款,由國土資源所以存折形式實名支付至被征地村委會、村小組、權利人。征地工作人員應依據征地協議書、補償登記表,確定權利人的補償金額,以存折形式實名支付,被征地農民憑身份證領取征地補償款。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征地時,應嚴格執行征地補償標準,杜絕多補、少補、欠補、漏補、無據補償情況發生。
第十七條 如需在征地時預撥付部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必須由當地鄉鎮(街道)造表,權利人簽名,逐級上報,按規定審批同意后方可撥付,并根據建設項目征地進展情況撥付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十八條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嚴格做到"五不準":
(一)不準擠占、截留、挪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二)不準超比例提取、超范圍使用征地拆遷工作經費;
(三)不準利用管理、發放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便利收受賄賂、貪污、拿回扣、中飽私囊;
(四)不準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辦理定期存款,購買各種債券、獎券、股票和提供擔保等;
(五)不準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抵扣被征地拆遷范圍的各種稅費和欠款。
對貪污、截留、擠占、挪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從嚴追究相關單位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相關部門應定期和不定期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監督,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應進行重點監督,對資金管理和使用中違法違紀案件及時嚴肅查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 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