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3-11
惠府辦〔2013〕2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暫行規定》業經十一屆2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反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惠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惠州市區(含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開發區和仲愷高新區,下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和其他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其中文物古跡的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惠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堅持規劃先行、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統籌協調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惠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統籌、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之間的關系。各區人民政府(含大亞灣開發區和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市發展改革、民族宗教、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用事業、園林、房產、環衛等有關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等的修繕予以補助。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并有權對各類保護規劃(含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專項規劃等)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內容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文物古跡、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依法應當保護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歷史城區保護內容包括: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與肌理、歷史街巷、歷史風貌和歷史環境要素的保護延續,視線通廊、建筑高度和開發強度的控制等。
第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內容包括:保持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遺存真實性、傳統風貌完整性與現有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內容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
第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內容包括: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傳統體育和游藝等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保護規劃的具體組織編制工作。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關要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整治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歷史文化街區整治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并做好與其它相關規劃的銜接。保護規劃、專項規劃等的組織編制機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實施的各類規劃。
第十五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向社會進行公示,廣泛征求相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原審批程序上報審批。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保護規劃貫徹實施,各級城鄉規劃部門應嚴格按照保護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劃定范圍,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歷史城區的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空間尺度、路網格局、城市風貌和建筑環境,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河流水系等歷史環境和自然景觀,嚴格控制歷史城區內建設強度和人口數量,完善基礎設施,改善居住環境。
單位和個人在歷史城區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并依法取得市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依據保護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進行項目規劃審批。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經依法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各區人民政府、市直相關部門應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保留傳統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歷史地名,保護好街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等,延續街區內的歷史人文景觀,完善街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應實行分類保護,分別采取修繕、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措施。其中,文物保護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歷史建筑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規定保護,改善設施;傳統風貌建筑在不改變外觀風貌的前提下,維護、修繕、整治,改善設施;其它建筑根據其對歷史風貌的影響程度,采取保留、整治、改造的措施,并按規定落實。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制訂保護方案,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新建、擴建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必須符合保護規劃要求,避開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古樹名木和人文景觀等;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避開的,應當對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街區內廣告、招牌設置、地面鋪裝、建(構)筑物裝飾、體量等應與歷史風貌特色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護價值的傳統街巷、區域等歷史名稱;確需更名的,應當依法向地名主管部門申請,并征求城鄉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的風格、體量、色彩、高度等必須符合保護規劃要求,與街區風貌特色相協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保護規劃相關要求,做好建設控制地帶建設的規劃監管工作。
第二十五條 下列重要歷史遺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紀念性保護標志:
(一) 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名人故(舊)居或者重要活動場所;
(二) 歷史上有重要影響的行政、軍事、文化教育機構或者其他團體的重要場所;
(三) 重大考古發掘或者發現的場所;
(四) 歷史形成的著名老街等。
第二十六條 文物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的普查、登記、建檔及掛牌管理工作,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二)對保護規劃范圍內的可移動文物及經批準拆除國有保護類建筑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進行保護。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各區人民政府會同市文物、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對歷史建筑進行普查,制定圖冊,建立保護檔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進行掛牌管理;
(二)歷史建筑不得違法拆除、改建和擴建;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進行維修和防汛排險;不得在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裝影響其安全的設施;
(三)歷史建筑由所有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和相關修繕標準使用、管理、維護和修繕;進行修繕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申報修繕設計方案,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歷史建筑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給予適當補助,或經所有人同意,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以支付現金或者產權調換的方式收購。
(四)歷史建筑內的住戶,因整體規劃、保護等因素確需搬遷的,搬遷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核撥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傳統風貌建筑應按照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傳統風貌建筑,不得改變建筑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重要裝飾;
(二)在不改變外觀風貌的前提下,對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外部維修、內部修繕裝飾以及添加設施的,其方案應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要求進行控制管理:
(一)對歷史文化街區內與傳統風貌相協調的現代建筑進行維護、修繕、整治的,必須保持歷史文化街區風貌的完整性和協調性;
(二)歷史文化街區內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現代建筑,包括層高、屋頂、立面等方面不協調的,應當依照保護規劃逐步采取整治改造等措施,以達到風貌協調要求。
第三十條 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市文化、民族宗教、檔案、地方志、黨史研究等部門,應當對本市的歷史事件、地名商號、名人典故、詩詞歌賦、地方戲曲、傳統工藝、飲食文化、民風民俗等文化遺產,進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發展。
第五章 懲處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依法負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
(二)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范圍的;
(三)違反保護規劃要求進行行政審批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經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或未按批準方案,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或拆除歷史建筑、工業遺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批準的建設項目,其批準文件無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成原批準機關自行變更、撤銷,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擅自設置、涂改、損毀、移動、拆除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筑,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城區,是指由保護規劃劃定,能體現惠州城市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涵蓋一般通稱的古城區和舊城區。
第三十七條 各縣從事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