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3-13
惠府辦〔2013〕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十一屆2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4月25日
第一條 為加強惠州市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與管理,大力推進文化強市戰略,傳承歷史文化,建設特色文化名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惠州市區(含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開發區和仲愷高新區,下同)按照法定程序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內文保單位、歷史建筑等歷史遺存的相關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大亞灣開發區和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及歷史文化街區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范圍內歷史文化街區的環境整治等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公用事業、園林、房產、環衛等相關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遺產、繼承文化、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突出歷史風貌的整體保護,保護歷史遺存的真實性,維護風貌的完整性,維持功能的延續性,采取政府主導、居民參與的方式改善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正確處理修繕整治和保護的關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現狀存在問題;
(二)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保護范圍,對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五)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規劃措施;
(六)改善交通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方案;
(七)規劃實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單位應通過有效方式,就保護規劃內容征求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應當有專門說明。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分為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具體劃分以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范圍為準。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直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及街區保護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修繕和整治,改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居住環境。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瀕危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和整治,不得損害街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除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中規定的必要建設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三)不得擅自新建、擴建道路,對現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設施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延續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業企業,對現有妨礙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劃遷移;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許可前,應書面征求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堅持漸進式的保護與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貌,并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供水、排水等市政基礎設施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不得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現有對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劃遷移。
第十五條 傳統街巷的保護應堅持保護風貌、改善設施的原則,在保持其傳統尺度和形制的前提下,逐步改善其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嚴格保護傳統街巷的整體格局,嚴禁破壞傳統街巷的走向和寬度、路面鋪裝、古樹名木、牌坊和古井等構成歷史風貌的景觀要素。
第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涉及不可移動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遵循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的保護、修繕、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動,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進行影響其傳統風貌的改建和裝修;
(二)歷史建筑的修繕,不得改變其外觀特征;
(三)傳統風貌建筑的修繕,必須保持原有體量和傳統風貌;
(四)其它與傳統風貌相協調建筑的改善,必須以保持歷史文化街區風貌的完整性為前提;
(五)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筑,應當依據保護規劃要求逐步予以整治;對保護規劃建議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新建建筑,必須符合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得破壞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
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限期拆除并依法予以補償。
確需在歷史文化街區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的,應當符合街區保護規劃要求,與歷史文化街區及歷史建筑的風貌相協調,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消防標準的,應當由市公安消防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協商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設立保護標志牌,明確管理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公布的街區保護規劃原則上不得修改,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在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內新發現的大型地下遺址等重要文化遺存,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破壞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確實需要對保護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初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批準后方可組織調整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建立歷史文化街區檔案,并定期更新檔案信息,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街區歷史變遷情況;
(二)整體歷史風貌的保護狀況;
(三)保護范圍內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和歷史環境要素等的保護和使用狀況;
(四)歷史建筑檔案;
(五)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
(六)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設項目;
(七)保護范圍內居住人口情況;
(八)其它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根據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和評估。
對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市直相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歷史文化街區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職能及時進行糾正、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縣從事有關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建設、管理和其它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