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3-14
惠府辦〔2013〕2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古村保護利用暫行辦法》業經十一屆2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反映。
第一條 為加強古村保護,維護古村傳統風貌,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村,是指惠州市行政區域內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的歷史文化名村。
本辦法所稱古民居,是指我市境內形成年代較久遠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宅、祠堂、牌坊、書院、樓、臺、亭、閣、塔、橋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條 在古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和其他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村保護利用,將古村保護與利用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古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古村的日常管理和具體保護利用項目的實施,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古村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規劃,并監督實施;
(二)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民遵守古村保護利用要求,保護利用古民居;
(三)對古民居修繕和古村必要的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按有關規定進行前期初審和建設監督;
(四)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等古村資源的普查;
(五)對有損毀危險而無力維修的古民居進行登記,并及時上報;
(六)合理開發利用古村資源;
(七)加強古村消防安全管理;
(八)對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影視攝制、大型群眾集會等活動進行嚴格管理;
(九)對違反古村保護利用的行為,進行制止并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者,及時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村保護利用的宣傳教育工作。
城鄉規劃、文物、發展改革、旅游、國土資源、房管、公安、財政、交通運輸、農業、水務、林業、環保、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古村保護利用工作。
第五條 古村的保護利用,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有序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村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古村旅游開發、利用所得收入應主要用于古村的保護和維修。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古村的保護和利用。
第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古村保護規劃。古村保護規劃的深度要求應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一致,其控制范圍和保護要求應能夠指導古村的保護與發展。
第九條 古村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古村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
(五)歷史建筑分類保護和整治措施;
(六)基礎設施更新改造、環境整治和消防安全保護;
(七)自然生態保護、文化生態傳承、鄉村旅游發展、新農村建設等;
(八)保護和分期開發利用的實施方案。
第十條 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古村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對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應當在編制說明中作出專門說明,并向社會反饋。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的古村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批準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序上報審批。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村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古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在古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古村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古村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
第十四條 古村分區保護要求:
(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實行分類保護,并按嶺南傳統式樣保持原有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等;
(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高度、體量和色彩等建設控制要求。應保護好古村的山水環境(包括山體、植被、村莊及周邊水系、農田),嚴格限制在古村建設控制地帶周邊開山采石和建設污染型工業等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的項目。
第十五條 古村核心保護范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除古民居外的其他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逐步予以整治改造。
古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房屋修繕項目,應當根據古村保護規劃要求制定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古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及裝飾和裝修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嶺南傳統建筑風格;
(二)招牌、字號采用傳統方式,應當與傳統風貌相協調;
(三)建設采用傳統的工藝和地方建筑材料。
第十七條 古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八條 古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古村保護規劃要求,制定保護方案和年度實施計劃,逐步完成古村的基礎設施改造和環境整治,促進古村的保護利用。
第十九條 古村內所有建設項目,均須依法報送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由市、縣規劃主管部門按相關規定核發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古村內的古民居及其附屬構件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不得擅自拆除和遷移。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須依法報送城鄉規劃、文物等部門批準。屬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的,還應報送省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古民居必須遷移保護的,應在本村落內選址遷移。外圍散落古民居在古村內實施遷移保護時,不得破壞古村整體格局、歷史風貌和街巷空間尺度。
依法拆除的古民居構件應用于古村內其他古民居的保護,不得遷移出本村或者流入文物市場。
第二十一條 古村在科學保護的前提下,按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合理利用。古民居的所有者在保護的前提下,按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參與古村的利用,合理享有古村保護利用的收益。
第二十二條 因古村保護利用需要遷出古民居的村民和因無力維修而自愿捐贈古民居的村民,由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并予以安置。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保護利用古村,保護利用實施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與利用規劃要求。
第二十四條 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保護責任人應當保持古民居的完好,不得擅自改變古民居的使用性質。
第二十五條 在古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建設活動:
(一)有損文物及文物景觀的活動;
(二)修建破壞傳統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廣告、標牌等設施;
(三)損壞和拆毀受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
(四)危害古村安全、對傳統格局和整體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五)開山、采石、開礦、占用園林綠化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未納入歷史文化名村、由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的古村落等,參照本辦法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