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S-2013-23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社會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試行辦法》業經十一屆20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社會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行為,促進社會信用信息的公開與共享,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經依法授權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企業在生產經營等社會活動中形成的,個人在社會工作生活中形成的,以及行業協會、社會中介組織掌握的,能夠用以了解、分析、判斷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記錄。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其他經濟組織的統稱。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條 本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征集、整理、發布、使用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信用中心負責全市社會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工作,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建立信用信息數據共享和發布平臺,實現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管理部門信用信息互聯共享,為公共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依法為社會公開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負責監督市信用中心及其信用信息服務活動。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縣、區社會信用信息征集、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發布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發布和使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社會信用信息遵循"誰提供,誰負責真實性"的原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條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條 企業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記注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
(三)獲得的資質信息;
(四)取得的行政許可信息;
(五)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周期性檢驗、檢測、檢疫(含年檢年審)的結果;
(六)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七)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八)反映企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業績等狀況的其他基礎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八條 企業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評定的守信企業記錄;
(二)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廣東省著名商標";
(三)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或國家、省、市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質量標準認證,或獲得國家、省、市質量獎;
(四)產品獲評為省級以上名牌產品;
(五)獲得稅務部門納稅信用等級B級以上的記錄;
(六)按期償還債務、履行合同的情況;
(七)受到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表彰的記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條 企業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責令停產停業、暫扣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記錄;
(二)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記錄;
(三)拖欠債務、稅款的記錄;
(四)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五)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認定的企業的一般失信行為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條 企業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吊銷或者撤銷登記證照、許可證處罰的記錄;
(二)因嚴重違法行為未通過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以及經檢驗被定為未合格等級的記錄;
(三)因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財政、審計機關處理的記錄;
(四)一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記錄;
(五)因逃廢債務被銀行業協會聯合懲戒的記錄;
(六)依法被認定騙稅或偷逃稅費的記錄;
(七)拒不執行司法機關有關債務等生效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記錄;
(八)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記錄;
(九)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記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與履職有關的下列信息也記入企業警示信用信息:
(一)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記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記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記錄;
(四)對企業破產清算負有個人責任,企業破產清算完結未逾3年的記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記錄。
前款第(五)項所稱的個人負債數額較大的標準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個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住址、就業狀況、學歷、職稱、從業資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個人與金融機構發生信貸關系形成的履約記錄;個人與其他機構或個人發生借貸關系形成的履約記錄;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發生賒購關系形成的履約記錄;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種受表彰的記錄以及欠繳依法應繳稅費的記錄;
(四)特別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民事賠償的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記入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市信用中心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禁止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市信用中心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的信息。但是,市信用中心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采集的情形除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或本行業內的信用信息檔案,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按照社會信用信息歸集的統一標準規范,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
具體提供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的單位、目錄和要求,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單位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實行動態管理,進行實時更新;尚不具備實時更新條件的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定期更新。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發現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市信用中心并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市信用中心應當于收到告知后的5個工作日內予以修改。
第十八條 市信用中心在采集、應用社會信用信息時,發現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實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告知原信息提供單位,被告知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將結果反饋給市信用中心。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的發布
第十九條 在法律法規的許可范圍內,市信用中心可以通過政府門戶網、信用惠州網或其他形式向社會發布下列企業信用信息:
(一)企業的基本登記事項、組織機構代碼;
(二)企業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企業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的認證情況和商標認定情況;
(四)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檢驗情況;
(五)企業年度審計、審核情況和企業社會保險登記證年檢情況;
(六)企業拖欠社會保險費和行政事業性費用的情況;
(七)企業拖欠、騙取、偷逃稅款的情況;
(八)企業違法用工、拖欠員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九)企業重大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責任追究情況;
(十)對企業生效的行政處罰記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法律、法規對公開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期限設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發布期限截至企業終止之日起滿3年;
(二)良好信用信息,設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與有效期一致;未設有效期的,發布期限至良好信用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三)提示信用信息發布期限,自發布之日起3年;
(四)警示信用信息發布期限,自發布之日起5年。
企業信用信息的發布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述信息發布期限屆滿后,市信用中心應終止發布該信息并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可以向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依法提供社會信用信息,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提供和使用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得到信息主體同意。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信用中心對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不良信息存續期間,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記載。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用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評定及周期性檢驗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查閱社會信用信息記錄,作為依法管理的依據或者參考。
第二十五條 對存在良好信息記錄的企業,信息提供單位可依法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減少或者免除日常監督檢查;
(二)授予相關榮譽;
(三)作為企業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參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于存在提示信用信息或警示信用信息的企業,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采取下列監督管理措施:
(一)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作為重點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關榮譽或稱號;
(三)存在警示信用信息的企業,在政府公共資源交易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限制。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或者個人有限制登記注冊、對外投資、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時,經出示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請查詢信息主體涉密信息。
除作為案件證據外,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獲得的未向社會公開的信息主體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或提供社會公共服務時,可以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核實當事人身份信息。在取得信息主體有效授權的情況下,可以查詢企業或個人涉密信息。
金融機構在辦理信貸、保險、證券、賒銷、租賃、擔保等金融業務活動時,在取得信息主體有效授權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依法查詢未向社會公開的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
查詢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保存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被查詢記錄,保存期限為2年。查詢記錄應當包括查詢人、查詢時間以及累計查詢次數等內容。
第五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三十條 企業或個人認為自身信用信息中存在錯誤信息時,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的書面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據。
第三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接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2個工作日內向原信息提供單位發出協查函,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接到協查函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根據信息提供單位的書面答復,在5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在原發布的范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及時通知異議申請人。異議申請人仍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其信用記錄中對相關內容增加附注聲明;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真實性的,可以根據異議申請人的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更正。
市信用中心應當對處于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注。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條 市信用中心不得以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絡等非法手段征集企業或個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嚴格按照國家保密有關規定管理信息資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措施,建立異地備份設施,確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五條 信用信息的錄入、更改、增減,應當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為依據,不得違反法律和制度規定泄露、篡改所征集信用信息的原始數據。
第三十六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身份認證機制、存取訪問控制機制和信息審計跟蹤機制,對數據進行授權管理,設立訪問和存儲權限,防止越權存取數據。
市信用中心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信用信息的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信用信息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和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保證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實、完整。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維護、管理、使用、異議處理等方面的內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單位應簽訂信用信息資源安全保密協議,按約定方式儲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報保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未經信息主體或市信用中心同意,信息查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或個人披露信用信息內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將下列事項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備案:
(一)信用信息征集、加工、發布的操作規程;
(二)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況:
(一)信用信息系統運行和相關規章制度執行情況;
(二)信用信息查詢和信用信息服務產品的提供情況;
(三)異議信息處理情況;
(四)其他需要作出說明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發生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并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對市信用中心的下列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執行信用信息征集、發布和使用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對信息主體異議信息處理申請的處理和答復情況。
市信用中心應當接受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規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務的方式;
(三)異議信息處理程序;
(四)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市信用中心的征信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應當于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或答復。
第八章 懲 處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通過市信用中心獲得的社會信用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依法依規可向公眾公開的信息除外。
市信用中心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違法發布、使用、篡改社會信用信息,侵犯企業或個人合法權益,損害企業或個人信譽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關信用信息的,拒不協助市信用中心進行異議信息處理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上報市人民政府給予書面通報批評。
第四十八條 信息提供單位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提供虛假信息給有關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發布或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主體信息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規定的;
(四)違反異議信息處理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十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不按規定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泄露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