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辦〔2015〕3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惠州市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和《惠州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辦法》業經十一屆12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惠州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一條 為落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
(一)依法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各級政府、部門等行政機關;
(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
(三)依法受各級政府、部門等行政機關委托而實施行政執法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第三條 我市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保密法》、《檔案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明確記錄的收集、記載、錄入、歸檔、公開、查詢、調閱、復制、運用等操作的細則。
第四條 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和完善行政執法案卷歸檔方面的規定,將行政執法行為的相關文書、表格、筆錄、圖片、票據、證據材料等按規定及時立卷歸檔。
第五條 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和完善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管理方面的規定,將行政執法行為的相關信息、記錄、數據、圖文視聽資料等按規定及時錄入信息系統。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結合各自行政執法領域的依據、職責和程序,運用各種方式與載體,保證行政執法行為的主要流程和重點環節有據可查,做到全面、準確、客觀。
第七條 開展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適用于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行政確認等行政執法行為。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的出示證件、接收材料、受理申請、登記立案、調取保存證據、檢驗檢測、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聽證、查封、扣押、凍結、限制人身自由、告知權利、申請回避、作出決定、收繳費用、送達文書、強制執行、監督檢查等環節時,應當依法依規制作文書記錄,或者運用科技設備形成圖文視聽資料記錄和電子信息記錄。
第九條 相關記錄應當依法有行政執法人員、記錄人員、行政相對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邀請見證人見證時,見證人應當在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條 制作形成記錄應當在現場完成,但制作形成記錄有特殊和必需的技術性要求的除外。不同現場的執法行為應當制作不同的記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時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違法利益。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十四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對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政執法機關對所屬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應當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確保依法、合理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粵府令第164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違法事實、證據等因素,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本市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范和監督。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法指導并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受同級人民政府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平、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查明的事實為基礎,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不得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并向社會公開。
有條件的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統一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應當包括行政處罰的裁量標準、適用條件。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七條 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由委托行政機關制定。
第八條 制定行政處罰的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已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集體討論制度。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并立卷歸檔。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及時修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規范和監督。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依法行政考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方式,對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
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應當逐步納入行政執法電子監察系統。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的;
(二)未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向社會公布的;
(三)未按照本單位或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四)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并對糾正情況進行跟蹤督查;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