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辦〔2015〕1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管理實施辦法》業經十一屆9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國土資源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5月8日
惠州市征地留用地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規范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留用地的管理,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問題,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省委省政府《關于解決社會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粵發〔2007〕14號)、省政府《關于切實做好土地調控工作的通知》(粵府〔2007〕60號)和省政府辦公廳《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留用地(以下簡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后,按實際征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解決生產、生活的建設用地。
第三條 留用地的收益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于增加農民收入和發展本集體經濟組織公益性事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領取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的,應納入農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在不違反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按照民主管理原則,由村集體自行決定用于發展集體經濟、提高農民生活水平或改善養老和醫療保障等,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包括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村小組(或經濟合作社)的,由村民小組(或經濟合作社)實行依法經營管理,也可委托村委會(或經濟聯合社)統一經營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分配使用與管理。
第四條 我市按以下標準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貨幣補償:
(一)選擇國有建設用地作為留用地安置的,按實際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0%安排。
(二)選擇集體建設用地作為留用地(將集體農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不實施征地)安置的,按實際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2%安排。
(三)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按實際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5%給予折算貨幣補償。
第五條 留用地選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
(二)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集體土地范圍內。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協商確定,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材料上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根據產業分類分別向規劃功能區、城鎮社區集中。
第六條 各縣、區可按照“統一規劃、集中安置”的原則,在工業園區(功能規劃區)、城鎮社區統籌劃定專門用于留用地安置的片區,對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實行集中安排,促進留用地規模利用與節約集約利用。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在充分協商后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四)留用地面積在5畝(含5畝)以下的〔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多次少量征地的留用地面積可合并安排,但合并安排時間不超過3年;超過3年未能達到5畝(不含5畝)以上留用地的按征地時的標準折算貨幣給予補償〕。
(五)因其他條件限制無法安排解決留用地的。
第八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貨幣補償: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公共設施和公益性事業用地及其自行開發建設需求的用地。
(二)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集體土地范圍內征地作為留用地的土地(含征地項目范圍內和征地項目范圍外)。
(三)因受征地影響需搬遷的村民,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集體土地范圍內采取只補不征,用來作為被搬遷村民居住集中安置區的土地。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將征地項目范圍以外的部分甚至超過征地項目面積的山地、林地或灘涂地等不能用于建設的其他土地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的。
(五)實行只轉(將集體農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不征(不實施征收集體農用地)的。
(六)已經是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征收為國有土地使用的。
第九條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的,其標準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并不得低于該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
第十條 留用地調整置換的情形和原則:
(一)對于已落實留用地選址,且原選址未被實際使用或占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請調整置換,調整置換后原留用地需交還政府。
1.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導致原選址用地已不符合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2.因城鄉規劃調整導致原選址留用地用途已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3.原選址地塊因城市建設及規劃調整原因,需由政府依法收回使用的。
4.因市政公共事業建設占用原留用地部分面積造成留用地無法開發的。
(二)調整置換的原則:
1.調整置換的土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
2.原則上應在同一村集體(村小組、村委會)范圍內調整置換,如同一村集體(村小組、村委會)范圍內已沒有可供調整置換的建設用地,可在本鄉鎮(街道)范圍內調整置換,也可采取折算貨幣補償方式解決。
3.實行等值置換。
4.凡留用地已部分使用的,不得調整置換〔除本條(一)項情形外〕。
5.《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府令第39號)實施(
第十一條 留用地應當依法轉為建設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的留用地,實行只轉(由農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不征地(不實施征地),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發放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并備注“征地留用地”,不得用于房地產開發,只能用于工業、商業發展;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留用地可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
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續的費用,納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辦理留用地證件相關費用由留用地所屬村集體承擔。征收為國有建設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無償劃撥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登記的類型為“劃撥留用地”。
第十二條 單獨選址項目(交通運輸、能源、水利、軍事設施、礦山等)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應在項目預審階段將留用地納入用地規模一并預審,用地指標一并安排解決。
第十三條 留用地按如下程序辦理: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與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征地協議書,按征收面積的10%或12%核定留用地面積;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對留用地進行初步選址,共同商定,再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材料上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留用地面積、選址及供地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
(四)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并注明“留用地安置”;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用地批文并辦理用地、確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加快做好征收集體土地留用地報批工作。在辦理報批手續時,留用地必須在申請城市分批次或單獨選址項目用地一并上報審批;依法由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城市建設用地,留用地必須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核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實施方案時一并上報審批或折算成貨幣補償形式即時予以兌現。
第十五條 對在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時難以一并安排解決留用地的,對留用地實行指標管理。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留用地管理臺賬,以村委會(或村小組)為單位,對留用地的用地指標核定、使用、調劑、注銷等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 已分配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留用地指標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留用地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不得以個人的名義登記。
嚴禁將留用地分配給個人。
第十八條 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留用地使用權,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轉方案應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用于經營性項目和工業用地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但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獨)資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九條 留用地安置不影響征地補償,不得因實施留用地安置而降低征地補償標準。
第二十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監察、財政等部門以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留用地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轉讓留用地用地指標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留用地指標審批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留用地分配給個人或擅自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權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權屬變更等登記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留用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留用地供應以及作價入股、聯營合作、轉讓、租賃等進行審批、登記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建設征地,按照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